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美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前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清晨時分,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佳玲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74號被告施美好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上某卡拉OK店內,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施美好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稽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散發濃重之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美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