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伍阿路 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供擔保停止執行,105年4月27日再審之訴雖受敗訴裁判確定,然聲請人確實未與債權人即相對人簽立100年2月10日所書向債權人借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蓋因再審原告係因配偶 畢潤德 於52年在再審被告處任教而依法配住眷舍,並於配偶過世後由再審原告依法續住至今,但再審原告因配偶過世,精神狀態恍惚,且年邁眼睛視力不佳又體弱多病,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處理,在精神狀態恍惚下,因急迫一時輕率不慎在授權書簽名或將私章置固定處任由他人蓋章,再審原告確實未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此對照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公有眷舍住用戶遷移協調會會議簽到表及99年1月1日嘉義縣民和國小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上再審原告親筆簽名,肉眼即可觀出字跡明顯不同,該宿舍借用契約書係偽造或變造,嗣經再審原告向女兒哭訴後才驚覺受騙上當,乃於101年5月3日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明白表示需要續住,且意思表示受騙上當,事實上未曾與被告簽訂,法律亦規定不必簽,亦非再審原告本人親資簽名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復於102年4月15日再向法院舉發,雙方信賴關係已喪失,聲請人乃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在105年5月2日向債權人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105年5月5日再向債權人寄出存證信函再告知終止契約,債權已不存在。債權人辦理100年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均已完工並落成剪綵,鄉下少子化及校園內已有完整的籃球場,實無必要拆眷舍,在緊鄰大路邊建半個籃球場,影響交通安全及住家安寧,債權人聘請三人專業律師欺負80歲以上、因此事罹癌的原住民老師遺孀,致心生恐懼害怕、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苦不堪言,況學校從未修繕過眷舍,都是聲請人自己花錢修繕整修,或撿債權人拆眷舍房子之木頭再買其他建材僱工重建,才能住到現在,為此,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應屬有據,爰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參。是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與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