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源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4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前,查獲被告李福源涉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足證。惟查,扣案之毒品2小包(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
96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有該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67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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