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原偵查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1143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判決處罰金四萬五仟元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甲○○前開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