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被告 吳玫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九七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四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三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五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九七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四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三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書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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