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行「致撞及適由北向南步行穿越光遠路之行人丙○○」,應更正為「致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北向南步行橫越光遠路之丙○○」;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亦未遵守交通規則步行橫越光遠路之告訴人丙○○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79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街59巷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2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適由北向南步行穿越光遠路之行人丙○○,造成丙○○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足挫擦傷、薦尾椎處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署偵訊中以證人身份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行駛,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足挫擦傷、薦尾椎處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