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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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致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致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一第9行之查獲時間「同日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時1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內容應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狀況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殘渣之玻璃球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顯見扣案玻璃球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被告趙致綱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沃克商旅」82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致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貝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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