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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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2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陳志翔 (兼送達代收人) 游儒倡 律師被告 吳國中
邱輝賢 黃清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151號建物旁空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吳國中應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7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吳國中應自112年4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14元,及按日給付原告5,334元。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中金錢請求部分係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依前揭說明,即不併算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一項均以系爭房屋為請求標的,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116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從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7,484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16萬7,484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6萬7,48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黎隆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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