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111年9月30日
」應更正為「111年9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強
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上開本院更正後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但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來就有高度反覆實施的特性,此乃毒品之高度成癮性使然,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認為以不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狀況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被告張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嘉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