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震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0巷巷口前,欲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確認後方無其他車輛通行後,方得切換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徐梓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梓桐告訴被告王震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