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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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靜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蔡淑靜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之3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35日、45日,並於民國106年5月2日確定,此有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3罪,前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此亦有該裁定及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4日、8日、9日,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16日前所犯,該3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原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已與另1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而被告不服該另1罪部分之判決,遂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定執行刑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後段「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亦視為上訴(最高法院24年7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未確定。而受刑人所提上訴,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此有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4至6之3罪,既已與該另1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判決就上開3罪,及該另1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抽離,另與受刑人所犯他罪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日,│105.03.23│高雄地院│105.11.10│高雄地院│105.12.16│編號1-3,││││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105年度簡││經定應執行││││,以新臺幣││字第2963號││字第2963號││刑拘役110││││1仟元折算1││││││日。編號4││││日││││││-6,於判決│├─┼───┼─────┼─────┼─────┼─────┼─────┼─────┤時曾與另1││2│竊盜│拘役20日,│105.06.08│高雄地院│106.01.17│高雄地院│106.03.01│罪定應執行││││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105年度簡││刑拘役120││││,以新臺幣││字第4311號││字第4311號││日。││││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50日,│105.04.29│高雄地院│106.01.25│高雄地院│106.03.06│││││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105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4175號││字第4175號││││││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25日,│105.09.04│橋頭地院│106.03.28│橋頭地院│106.05.02│││││如易科罰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235號││字第235號││││││1仟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35日,│105.09.08│橋頭地院│106.03.28│橋頭地院│106.05.02│││││如易科罰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235號││字第235號││││││1仟元折算1││││││││││日│││││││├─┼───┼─────┼─────┼─────┼─────┼─────┼─────┤││6│竊盜│拘役45日,│105.09.09│橋頭地院│106.03.28│橋頭地院│106.05.02│││││如易科罰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235號││字第235號││││││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