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居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82、1443、18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居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居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此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鐘居旺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17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北中│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巷1弄5之1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記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3月1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鐘居旺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鐘居旺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2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4│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日至25日間某時許」,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5月28日上午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鐘居旺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鐘居旺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18至19日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同年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市岡山區某工廠外,以將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命摻入香菸中點燃煙霧吸食之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算壹日。│││嗣於同(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鐘││││居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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