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水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水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貳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95公克)」之記載,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共計:2.096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0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述為「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以及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42頁反面)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鄧水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3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水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5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9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鄧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9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
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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