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林玉敏 (見卷附被害人林玉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見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耳環飾品58件、項鍊20條、袋子1個、袖套6件、充電線2組、快速充電傳輸器1組、指甲剪13組、旅行收納組4組、行動電源6組、女用運動背心7件、束口背包4件、沐浴手套4組、零錢包
5個、梳子16把、馬克杯小盆栽3組、安全帽內襯4組、口罩7件、杯底安全防護套2組、感謝卡片3張、提袋2件、娃娃4件、保溫瓶2組、刷具組2組、果凍錢包3件、底妝刷具3件、手提袋1件、沐浴球2件、牛皮紙絲1件、掌上
KTV組1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林玉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被告 林子媗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雅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玉敏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耳環飾品58件、項鍊20條、袋子1個、袖套6件、充電線2組、快速充電傳輸器1組、指甲剪13組、旅行收納組4組、行動電源6組、女用運動背心7件、束口背包4件、沐浴手套4組、零錢包5個、梳子16把、馬克杯小盆栽3組、安全帽內襯4組、口罩7件、杯底安全防護套2組、感謝卡片3張、提袋2件、娃娃4件、保溫瓶2組、刷具組2組、果凍錢包3件、底妝刷具3件、手提袋1件、沐浴球2件、牛皮紙絲1件、掌上KTV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409元,均已發還林玉敏),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再佯裝選購其他商品並結帳,惟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為林玉敏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