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華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3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月16日與上開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行至第8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撿拾1串鑰匙後」,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撿拾1串鑰匙後」(併見106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7時20分為尋獲時間,非竊盜時間,應予更正。)、末行行末補充「 嗣洪家 正於106年4月4日下午17時駕駛該車○○○區○○路與大安路口,經警見該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106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同卷第65頁反面被告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汽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同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42號被告葉華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詩朗49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泰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撿拾1串鑰匙後竊取 陳兩全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再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 洪家正 (涉嫌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華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兩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洪家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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