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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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均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均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民國105年2月
1日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1日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其已賠償告訴人連同車資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萬5千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連同車資共3萬元,業如前述,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施均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漢於民國105年2月1日5時30分許,搭乘 林偉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偉立置放於車內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均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於偵查中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爰請審酌本案犯罪全情,從輕量刑,以示衿恤。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竊盜血糖機1臺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而本件並未扣得上開贓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上開血糖機之行為,況被告於員警進行身體檢查時亦未當場查獲血糖機,客觀上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另於他處遺失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竊取前揭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其餘失竊之血糖機亦為被告所竊,而以該部分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