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1行「於同年月15日15時15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15日15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㈠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時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扣案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持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包括本件,伊才載過2次,約定小姐要從性交易費用抽新臺幣(下同)2,500元給伊,多等待1小時要多給伊300元,剩下的錢再由小姐與公司平分,第1次伊有拿到2,500元,這次還沒有拿錢就被查獲等語,核與證人 葉映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獲取之2,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9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
6月5日起,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刊登「盈盈個人工作室外約按摩(可配合更大汽旅館)邀約熱線賴gg000000SK:jojo87200」之色情交易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為性交易後喬裝赴約,甲○○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5日15時15分許,載送應召女子葉映辰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從事性交易,嗣葉映辰進入該旅館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時,經員警藉故回絕性交易後,而未完成性交易,葉映辰隨即步出該旅館離去,並與甲○○相約在同市區○○○路○○○號前會面,復於同日15時35分許,甲○○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葉映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HTC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應召業者網路廣告翻拍照片1張、員警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紀錄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警員 孫士富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1份。五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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