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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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呅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呅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叁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玖點伍捌陸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施呅呅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
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50、151、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略高於23.38公克,施用
1次後所餘淨重合計淨重23.38公克,純度61.62%,純質淨重14.4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略高於59.7312公克,純度97.8%至99.9%不等,施用1次後所餘淨重合計59.7312公克,純質淨重59.25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2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
7、8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外走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3.38公克,經採取微量檢體鑑驗後尚餘23.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59.7312公克,經採取微量檢體鑑驗後尚餘59.5867公克),並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施呅呅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呅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之結果,係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7頁),並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可資參佐,均與被告承認施用毒品之自白相符。至於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之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3.38公克,純度61.62%,純質淨重
14.41公克,鑑餘淨重23.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59.7312公克,純度97.8%至99.9%不等,純質淨重59.2515公克,驗餘淨重59.58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3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查卷第49頁)可佐。而被告稱其購入毒品後當天僅取微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即遭警查獲,足證被告原持有之毒品略多於上述扣案物之數量,且其中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超過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亦超過20公克,均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應加重處罰之標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核被告上揭購入而持有海洛因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20公克以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大量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另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一次販入毒品,同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而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持有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被告所持毒品純度甚高,數量龐大,可見其毒癮甚深,亦可能對社會治安有重大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總淨重23.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總淨重59.5867公克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上開毒品皆為被告供犯本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各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除因取樣送驗而鑑析用罄之部分無沒收必要外,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朋友所有,該針筒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8頁審理筆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⑴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⑵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⑹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