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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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相片十二張」應更正為「現場相片十張」,並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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