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十二時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媽祖廟內,飲用私釀米酒三杯(一杯為十五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進德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胡禾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號前往處理,經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六三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卡( 同心圓 檢測)、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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