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更正為「偵辦竊盜罪嫌。」;及其後應補載「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甲○○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另於所犯法條三、第二行「誣告罪嫌。」之後,應補載「另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支票十五張失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屬單純一罪。
三、查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