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請人 翁雅琪 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⒉⑴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35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6,359元,分7期,各應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30日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於同年10月29日給付36,359元,並匯入聲請人提供之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216,359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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