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善選任辯護人唐子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福善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成街交岔路口時,欲直行穿越大成街往台上一路41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子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路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前滑行擦撞 葉振嘉 所有停放在該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及撕裂傷、右足撕裂傷、右前臂右膝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福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子熏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