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莊明晴 被告 蔡怡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新臺幣28萬元等語,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係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其名下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而未及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部分,此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本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林婉昀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