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祥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祥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祥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拘役90日),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月間,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2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112年9月21日2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2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1號113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1號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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