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施宇隆 被告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因服役之時,在裝甲五八六旅(臺中市后里區)疑因公傷受有腰椎等傷害,被告未開立因公證明,未給予補助,且因上述傷勢致無法久站及坐,嚴重減損其勞動能力,被告應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衡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位設桃園市龍潭區,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后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稱伊醫療費用乃向國軍高雄總醫院申請,惟與首揭規定不符,容有誤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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