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65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漆巧婷
漆宇芳 漆承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漆慶福 相對人 傅子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傅子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並無適用請求將來之給付。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漆巧婷、漆宇芳、漆承杰主張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請求相對人傅子宸分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525元、339,570元、458,359元予其等之部分,經核其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上開扶養費係屬已屆期之扶養費,應係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之權利,則債權人所主張者係第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之給付請求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然法定代理人屆時是否確實能請求,仍應視個案判斷),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漆承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債權人漆承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債權人漆承杰扶養費10,799元之部分,經核債權人漆承杰此部分之請求屬將來之給付,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