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葛鎮瑋 (原名 葛葛亮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葛鎮瑋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2年爆發SARS,聲請人開計程車之營業收入驟減,便以信用卡彌補生活開銷缺口,以卡養卡,直至95年發現逐漸入不敷出,債台高築而無力清償,於是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提出160期、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83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315萬894元,除了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以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萬4,666元之1.2倍1萬7,599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葛廖阿花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15日北院隆10
7司執佳字第4737號執行命令、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弟弟妹妹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銀行、第一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花旗(台灣)銀行客戶關戶證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款儲金簿、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資料、行車執照、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報其因患有乾癬性關節炎、高血壓、高血脂、痛風性關節炎,病發時全身僵硬,不良於行,無法從事正常上下班之工作,故從89年起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因聲請人須照應年老母親葛廖阿花、患有精神疾病之妹妹 葛葛玲 、患有自閉症之弟弟 葛永富 ,故每月跑計程車營業收入約4萬5,000元,與母親、妹妹葛葛玲、弟弟葛永富同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報跑計程車每月收入4萬5,000元,扣除計程車每月必要開銷2萬6,459元(含車貸1萬2,759元、停車費3,700元、油資1萬元)後,剩餘1萬8,54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採聲請人所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4,666元的
1.2倍1萬7,599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至於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亦以1萬7,599元為計算標準,並扣除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76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及以其有5名子女,而次女葛葛玲患有精神疾病、三男葛永富患有自閉症,均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扶養義務為3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817元【計算式:(17,599-4,276-4,872)÷3=2,817】。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6元(生活必要費用17,599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817元=20,41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8,541元,尚不足以支應
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416元,遑論按月履行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商銀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835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未納入前置調解之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