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53號上訴人 陳幸妤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趙建銘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446,80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上訴人查獲,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284,783元,補徵稅額2,412,932元,並按所漏稅額2,859,741元處0.5倍之罰鍰1,429,8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按財政部82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並未指明那些配音人員才具有配音之技藝專業,而係認為任何配音人員從事配音工作均係一種技藝之表現,至於其是否符合配音業務之執行者,亦即執行業務者「表演人」之規定,則應視其是否接受委託完成特定廣告商品之錄製,而非受僱支領固定薪資者為判定標準。本件委託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欲借重上訴人之配偶所擁有之醫師專業之形象(背景),以拓展該公司業務,乃委請其配偶廣告代言,該廣告代言係一種肢體上之表演,與配音人員之配音為聲音上之表演,本質上並無不同,且其配偶因非屬經常受僱於生寶公司支領固定薪資,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該項委託,其業務上自我判斷之獨立性顯然較重,且於執行該廣告代言,必然會發生若干之旅費、治裝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符合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惟原判決認為配音人員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有關表演人之規定者,以立於配音之技藝專業而為配音業務之執行者為限,而非任何配音、表演之所得均是執行業務所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似乎認定執行業務者對於委託者之商品應連帶負責,方可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此,則意謂所有之執行業務者,所從事專業上之技藝,除了負擔己身之經營風險與盈虧外,尚須擔保委託人之經營風險與盈虧,其認事業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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