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19號聲請人 章蕙芬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以99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原確定裁定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二)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說明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惟原確定裁定僅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三)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之妥適性,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逕予駁回。(四)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原確定裁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引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有所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另本件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審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聲請人上述各項爭議,於本件均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等語。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惟僅一再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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