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27號上訴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限制,並不包括對於試題疑義審查時所提出之釋復意見,故上訴人請求公開釋復意見,應屬有理由,惟原審判決逕以上揭條文否定上訴人之請求,然未對於「涉及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有所說明,顯未注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5條、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試題疑義應召開試題審查會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僅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試題審查委員出具意見,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審判決依文義解釋,認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之意旨,僅需通知其中任一委員提出書面意見即可,顯有扭曲法令之違誤。又原審法院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意見為何位委員所作成,逕認定無需傳喚命題委員到庭作證等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之意旨,縱認上訴人未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內提出疑義,然本案於審查評分處分是否應予撤銷時,法院仍應先審查該試題疑義答案之處分是否適法,惟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考試試題疑義之受理期間內提出疑義,認定法院無從就試題答案予以審查,顯有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8條之考試權。(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參考書籍及學者見解未予參酌,其所為之評分即構成「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惟原審判決並未對之指摘及調查,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錯誤、不適用法規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並將命題委員釋復意見提請牙醫組召集人於98年8月12日邀集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決議上開16題疑義試題均維持原正確答案,於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提供系爭考試牙醫組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予上訴人參核,至於上開會議紀錄中審查委員及召集人簽名、命題(審查)委員出具之釋復意見,因前者涉及相關委員之姓名,後者則為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試題疑義所必要之程序與書面,為訂定評閱標準之重要依據,屬命題及評分之範圍,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人民不得請求公開上開資訊,故被上訴人不提供上訴人閱覽、影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業已敘明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