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16號聲請人陳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在臺南市○○區○○○○○段857、859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662、675地號)土地上新建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乙棟,經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於民國66年11月3日核發(66)南建造字第4571號建造執照及67年7月7日核發(67)南建局使字第2432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因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擬訂發布「安定都市計畫」劃設有1號20米計畫道路,由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公告,並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78年8月依都市00000000道路逕為分割,致使系爭建築物與道路間存有訴外人 王炳松陳明亮 共有之保加段676地號(重測前安定段859-1地號)畸零地(面積12.01平方公尺)。聲請人於98年6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人依法徵收上開保加段676地號私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相對人遲未辦理徵收,聲請人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公告,係為確認1號計畫道路及商業區之範圍及界線,於法並無規定將界線作為地籍分割線而予以分割變更為私有畸零地,相對人又不為徵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土地法第14條規定得依法徵收,相對人不徵收,已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不當違法侵害。1號計畫道路之界線,在辦理樁位測定及公告時,僅單為確認1號道路及商業區的範圍及界線,惟相對人據以作為分割線,而分割出0.0012公頃縣道道路用地為私有畸零地,且未依法辦理變更,原確定裁定未查,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違反內政部核定發布實施之「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區○○○道路」之規定。相對人並無法源依據,不可以建築線據作地籍分割線,而將退讓地予以變更分割為保家段676地號私有畸零地,違反建築法第4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不予追究相對人逾2個月應為行政處分之責任,係違背法令。建築法第49條及第52條並無規定退縮地所屬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請求徵收,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原確定裁定以臺南市安定區公所99年6月21日建字第0990007200號函認定系爭保加段676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區○○○區○○○道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