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黃阿月
被   告  龐雅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
       李嘉楠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二
項第一行所載之「文德街」均應更正為「文湖街」。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
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如對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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