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王文章 被告 王佳萍 (THAMCHAIKAMONP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泰國國人之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9日結婚,並在台同居生活,然被告於86年7月3日返回泰國重行辦理來台簽證後,即未再來台,更毫無聯繫或音訊,致兩造長期分居至今,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可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係在我國同居一情,則有前引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所明定,且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與他方同居,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85年5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為真。次查,被告於86年7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致兩造分居近24年等情,亦有前引被告之入出國日期境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為實,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等語,自值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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