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陳祥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自明吳嘉明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相對人洪自明、吳嘉明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洪自明、吳嘉明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對人洪自明、吳嘉明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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