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侑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詩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文規定,而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說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茲限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聲請人並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一、具狀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併檢附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二、聲請人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即財產目錄及其證明,並表明聲請人目前立即可供支配之現金或存款數額),且說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並依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算後補繳聲請費(如認定破產財團價額為零,亦請提出證據並說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三、聲明人應提出「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表或清算資料等,證明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四、聲請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並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及債權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且聲請人未提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貸款新臺幣86萬4,434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借款契約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又如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如有相關訴訟,並應請聲請人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則應提出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案號等。
五、聲請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罰款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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