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 謝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2,96
8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0月31日、136年10月31日、136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6年11月8日起向聲請人借用957萬元、2,47
3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詎相對人自109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後仍未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本票、催告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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