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澍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楊秉澍(原名: 楊治渝 )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仲介房屋而結識旅美華僑 呂宜芸 、 魏錫安 ,因魏錫安長期旅居國外,為供魏錫安在臺管理資金之便利,乃同意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保管箱供魏錫安存放現金使用,而於103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F型第2868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後,分別將本案保管箱鑰匙(編號:330956號)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魏錫安。楊秉澍明知本案保管箱及本案帳戶內所存放現金均為魏錫安所有,竟心生貪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秉澍明知魏錫安所持有之本案保管箱鑰匙(編號:330956號)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在上址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擅自掛失暨補發保管箱鑰匙,並於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持補發後之新鑰匙(編號:000000號)開啟本案保管箱,接續取出存放在該保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加以侵占入己。
㈡、楊秉澍明知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為魏錫安所有,未得魏錫安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自行向中信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結清事宜,進而持有本案帳戶內餘款402萬5056元(下稱本案餘款,起訴書誤載為402萬4260元應予更正)後,再於同日將本案餘款轉入其所使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錫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第189頁、第255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秉澍固坦承有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保管箱借予告訴人魏錫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其是在告訴人陪同下辦理本案保管箱編號330956號鑰匙掛失暨補發手續,並在告訴人之同意下開啟本案保管箱,由告訴人進入保管箱拿取物品,其不知悉保管箱內放置何物,並無侵占之行為。㈡、其是依告訴人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結清,並於105年10月6日前1週將帳戶內餘款400多萬元交付告訴人,並未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保管箱內存放有180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告訴人、呂宜芸對於其等存放1800萬元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是由告訴人自行使用及設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不具有支配關係,已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關係良好,互動密切,被告依告訴人指示結清帳戶,而未精確計算帳戶餘額或立即取回相關文件,尚未悖於常情,況若非告訴人確實指示被告辦理帳戶結清事宜,被告何以能在不知悉本案帳戶存款金額之情形下,供稱本案帳戶結清前即有將相近本案帳戶數額交付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間因仲介房屋而結識旅美華僑呂宜芸、告訴人,因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為供告訴人在臺管理資金之便利,被告乃同意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保管箱供告訴人使用,而於103年10月27日在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本案帳戶及本案保管箱後,分別將本案保管箱鑰匙(編號:330956號)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宜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緝續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本案保管箱編號330956號鑰匙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保管箱租用合約書及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同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8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調偵緝續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保管箱內原存放告訴人所有1800萬元現金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準備從美國回臺灣生活,並將我在美國賣房子所得款項匯回臺灣,所以請被告租用保管箱,供我存放從美國匯回臺灣現金,並由我支出保管箱費用,租用保管箱時我人在美國是由呂宜芸及被告去開立,當時我們有確認該保管箱是可以裝到現金2000萬元,我於103年11月19日回臺灣後,呂宜芸便將本案保管箱鑰匙交給我保管,我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領出我匯回臺灣資金各約630萬元,並借用被告女朋友 林妍 真的帳戶,委請呂宜芸、 林妍真 於104年1月7日將我匯回臺灣款項約600多萬元領出,之後我將3筆款項零頭去掉總共1800萬元現金,於104年3月5日與呂宜芸、被告一同放入本案保管箱內,因為保管箱所在位置有點遠,且每次開啟都需要被告的印鑑章,若領完款項就存入保管箱,每次都要麻煩被告到場,被告又很忙、一天到晚找不到人,很麻煩,所以我才會存到1800萬元現金後才1次放入保管箱內,當時沒有向被告要求印鑑章連同鑰匙一起保管之原因,是被告說他從事仲介工作,印鑑章對他很重要,每天都需要使用,所以我才未向被告拿取印鑑章保管,從頭到尾我只開啟本案保管箱1次,之後因為我不需要動用該筆資金,也沒有再開啟保管箱,更未曾陪同被告開啟保管箱,直到105年10月6日本案帳戶遭結清後,我才察覺不對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3頁)。
2.證人呂宜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所經營公司遭美國政府查稅,我與告訴人是多年合作夥伴,不想在稅務上有問題,所以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將其在美國唯一房產出售後,就將該款項匯回臺灣,因被告提議能以自己的名義開立保管箱供告訴人放置現金,告訴人為了避免美國政府查稅,才同意這麼做,103年10月27日我與被告一同到中信銀行開立本案保管箱,中信銀行人員跟我說開啟保管箱需要印鑑章及鑰匙,當天被告就將保管箱鑰匙交給我,但他說印鑑章對他來說很重要,所以就沒有給我們保管箱的印鑑章;其後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提領630萬元、641萬多元,另外被告女朋友林妍真有用她的名字幫我們開立帳戶,並於104年1月7日幫我們提領639萬1000元,上開3筆款項扣掉尾數共計1800萬元現金,嗣於104年3月5日當天被告開車到我們家樓下等我與告訴人,我們3個人一起進到中信銀行保管箱室內,我用3個帆布袋各裝600萬元,當天我有跟被告說我們要把錢放入保管箱,所以被告知道裡面是1800萬元,此後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再進去保管箱;當時我們沒有將領出款項直接放入保管箱內是因為保管箱在南港,路途遙遠,我們也不想麻煩被告跑這麼多趟,所以才決定1次將款項全數放入保管箱等語(見調偵緝續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5頁)。
3.證人林妍真於偵訊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被告的女朋友,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及呂宜芸有稅務問題,需要帳戶,我有問被告是否作為合法資金使用,被告跟我說不用怕,我才為了此事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以下合稱林妍真帳戶);104年1月7日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呂宜芸及告訴人到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後,我跟呂宜芸下車到臨櫃領款,被告及告訴人則在車上,我從林妍真帳戶領出現金639萬1000元後,當場交給呂宜芸,當天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把1800萬元放置於保管箱內的事情,但到底多少錢、他們之間什麼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調偵緝續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
4.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宜芸對於本案保管箱內存放1800萬元現金之時間、地點及其取得來源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及矛盾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曾當面討論本案保管箱內放置上開現金一節,亦據證人林妍真證述在卷,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保管箱租用之目的係為存放1800萬元現金,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租用本案保管箱之目的就是要放錢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17頁),足認告訴人指稱本案保管箱內放置現金1800萬元等情,當屬有據。
5.又依卷附金流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73萬9988元至呂宜芸所設立境外人頭公司OBU帳戶後,即由呂宜芸將其中之美金20萬元匯款至林妍真帳戶、美金4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告訴人則於104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分別自上海商銀帳戶提領630萬元、641萬4984元,並於104年1月7日委請林妍真提領其名下帳戶內639萬1000元,此有華美銀行(EASTWESTBANK)103年11月至12月份對帳單及匯款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
3年12月30日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3月6日上票字第1080004702號函所附OBU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林妍真帳戶存摺影本、中信銀行103年12月31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份、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4日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調偵緝卷第87頁至第
100頁、第247頁至第288頁、調偵緝續卷一第481頁至第483頁),足徵告訴人於104年3月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時,確有現金1800萬元預供其存放,再參以本案保管箱為F型規格保管箱,長寬高分別為61公分、25.4公分、38.1公分,以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為單位,粗估可放入2000萬元至2400萬元現金等情,有中信銀行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5792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緝續卷一第119頁),而本件保管箱規格係呂宜芸依據存放物品大小而擇定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呂依芸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調偵緝續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若非告訴人確有相當於本案保管箱容量之現金須存放,其當無租用如此大規格保管箱之必要,益徵告訴人指訴本案保管箱內存放現金1800萬元等情,確屬真實,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保管箱內放置現金1800萬元云云,自屬有誤。
6.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前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將現金1800萬元放入保管箱之日期為「104年1月7日」(見調偵緝卷第218頁),而與其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104年3月5日」不符,然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放置於本案保管箱內物品(現金1800萬元)、放置經過(在被告、呂宜芸陪同下開啟保管箱,並將1800萬元分3袋放入)及其開啟保管箱次數(1次)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核與證人呂宜芸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本案保管箱內現金為告訴人與呂宜芸一同放置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下稱偵緝卷〉第39頁、調偵緝卷第218頁),足徵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呂宜芸陪同下將現金1800萬元放置於本案保管箱等情,並非虛妄。又依中信銀行保管箱開啟流程可知,中信銀行受理保管箱開箱時,銀行人員會詢問開箱人及陪同進庫人之身分,倘開箱人非承租人本人,須於開箱紀錄單上填寫開箱人與承租人之關係,若有開箱人以外之陪同人進庫,亦須於開箱紀錄單上填寫陪同人之姓名及與承租人之關係;而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中,僅有104年3月5日之開箱紀錄單,在「陪同進庫人員姓名」欄處有告訴人及呂宜芸之簽名,其餘各次開箱紀錄單上均僅有被告之簽名或印鑑章,並無陪同進庫人員之記載,應無第三人陪同開箱之情事,本案保管箱亦無104年1月7日開啟紀錄等情,亦有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查詢結果、中信銀行108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3113號函、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49
4號函暨附件103年10月27日、104年3月5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9日、105年7月12日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各1紙及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00
42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30頁、第209頁、調偵緝續卷一第257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45頁),足證告訴人、呂宜芸確僅於104年3月5日開啟過本案保管箱,在此前後均僅被告1人到場開啟之事實,至為明確,則告訴人開啟保管箱放置現金之時間當為104年3月5日無訛。告訴人於偵訊時誤記上開開啟保管箱時間,尚不影響本院認定本案保管箱內存放有1800萬元之事實,辯護人執此逕認告訴人及證人呂宜芸證述情節為虛假,自難採憑。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掛失及補發保管箱鑰匙,再持補發後之鑰匙取出本案保管箱內現金1800萬元,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利用其為本案保管箱名義人之身分,於105年3月18日在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掛失及補發保管箱鑰匙,並於105年3月
1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持補發後之鑰匙(編號:330810)開啟本案保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查詢結果、中信銀行108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83
2號函暨附件105年3月18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494號函暨附件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
19日、105年7月12日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30頁、調偵緝續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63頁至第2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保管箱於104年3月5日放置現金18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9日前往上址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開啟本案保管箱確認之結果,該保管箱內已無任何現金放置,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緝續卷一第85頁),則本案保管箱原放置現金1800萬元當係由被告於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期間所取出無訛,而被告亦自承:我於105年3月
1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開啟保管箱時,每次都會取出現金,105年7月12日我最後1次開啟保管箱時,我拿走2捆錢後,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明確(見調偵緝續卷一第93頁),是被告確有取出本案保管箱內現金1800萬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3.被告取出本案保管箱內現金1800萬元未得告訴人同意: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1月19日
回臺灣後,呂宜芸將本案保管箱鑰匙交給我,其後保管箱鑰匙都是由我保管,直到現在都還留著,並未遺失,我未曾請被告更換過保管箱鑰匙,直到偵查時我和檢察官一同到中信銀行開啟本案保管箱,我才發現保管箱鑰匙遭變更;自始我只有在104年3月5日開過本案保管箱1次,此後未再進去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呂宜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未叫被告變更本案保管箱鑰匙,104年3月5日我們將現金1800萬元放入保管箱後,直到105年10月11日我們發現本案帳戶遭被告結清的這段期間,我都未曾要求被告開啟保管箱確認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款項等語相符(見調偵緝續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223頁),而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到場勘查本案保管箱使用狀況時,即因告訴人所攜帶之本案保管箱鑰匙(編號:330956號)為變更前之舊鑰匙而無法順利開啟保管箱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緝續卷一第85頁),足徵本案保管箱鑰匙確係在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自難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本案保管箱鑰匙及開啟保管箱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其變更本案保管箱鑰匙,且各次開
啟保管箱均是由告訴人進入保管箱內取出財物,其未侵占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期間本案保管箱之開啟均為被告1人,並無第三人陪同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前詞,已難採信。又觀諸被告對於其取出保管箱內現金之經過,於偵訊時先供稱:我變更本案保管箱鑰匙是因為當時呂宜芸說他們鑰匙找不到,順便叫我去領錢,我把錢拿出來後,都會拿現金給呂宜芸及告訴人云云(見調偵緝續卷一第93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呂宜芸在美國打電話叫我去變更鑰匙,那時他們在美國有官司需要用錢,請我去開箱,開箱完後請我把錢匯款到美國去,但我拒絕他們,我說如果沒有急用的話等他們回臺灣再拿錢給他們,我先把錢放在我這邊,後來他們回臺灣之後我就把錢交給他們云云(見調偵緝續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105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是與告訴人一起開啟本案保管箱,並由告訴人進入保管箱內拿取物品,我不知道保管箱內放置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述情節不一,亦未能清楚說明原放置於保管箱內1800萬元現金後續流向,況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期間告訴人均在臺灣,並未出境,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若告訴人確有領出保管箱內現金之需求,其當可持原鑰匙並請被告陪同開啟本案保管箱,當無指示被告變更鑰匙,並任由被告可自行開啟保管箱取出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其為保管箱名義人之機會,擅自變更保管箱鑰匙,自行取出本案保管箱內告訴人所有現金1800萬元而加以處分,應論以侵占罪。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申辦本案帳戶後,乃於104年10月29日協助告訴人將其所有現金530萬7206元存入本案帳戶內,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宜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足徵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所有,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㈡、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向中信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結清事宜,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內餘款402萬5056元轉入其個人帳戶使用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調偵緝續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
177頁),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本案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依告訴人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結清,並於105年10月6日前1週將本案帳戶內餘額400多萬元交付給告訴人,並未侵占本案餘款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後,我習慣用提款卡到ATM提領生活費,我領了好幾次,最後1次是在105年10月5日,因為105年10月10日放假,我於
105年10月11日再次領款時,就發現本案帳戶已遭結清,後續又找不到被告,我就請律師到地檢署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核與其於歷次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衡酌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間無仇隙糾紛,本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觀諸本案帳戶明細,告訴人確於本案帳戶結清前1日(即105年10月5日),尚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232頁),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因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願,而於105年10月6日前1週指示其結清本案帳戶,則告訴人要無事後再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之必要,反徵告訴人直至105年10月5日均仍正常使用本案帳戶,而無終止帳戶使用之意思,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結清本案帳戶及使用本案餘款等情,當屬可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互核被告所稱其返還本案餘款予告訴人之情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是拿與本案帳戶內同額之現金給告訴人,一毛都沒有少;我於105年10月6日前1週在信義活動中心後面空地,交付現金402萬5056元給告訴人,帳戶剩多少錢,我就給告訴人多少 錢云云 (見偵緝卷第38頁、調偵緝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於105年10月6日前1週在告訴人居所對面7-11用餐區交付現金400多萬元,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該筆款項是我之前賣房子所取得的現金,原先放置在我的租屋處衣櫃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結清前1週左右交付餘款給告訴人,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但我是交付整數給告訴人,該款項原本是放在我租屋處鞋盒內,都是我當房仲私下交易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並自承:其無證據證明本案餘款有交付告訴人之事實(見調偵緝卷第215頁),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結清本案帳戶,並將所持有本案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非告訴人確實指示被告辦理帳戶結清事宜,被告何以能在不知悉本案帳戶存款金額之情形下,供稱本案帳戶結清前即有將相近本案帳戶數額交付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然本案帳戶結清手續既為被告親自辦理,已如前述,則其當知悉本案帳戶結清時所剩餘款存款金額,核與告訴人是否指示被告辦理結清事宜一節無關,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任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本可隨時終止契約,僅涉及出名人是否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認出名人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本旨,本負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將登記標的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出名人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後,將借名標的物據為己有或加以處分,自屬將持有之他人之物加以處分,而應論以侵占罪。本件被告前將自己名義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借予告訴人存放現金使用,嗣於105年10月6日自行辦理本案帳戶結清銷戶事宜,堪認被告有終止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是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其持有之本案帳戶內餘款,自有返還予實質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義務,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本案餘款全數轉入其個人帳戶內供己花用,被告所為自係將持有之告訴人所有物加以處分,成立侵占罪。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餘款間無持有關係,與侵占罪要件不符云云,自屬有誤,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持補發後之保管箱鑰匙(編號:330810號)開啟本案保管箱,取出存放在該保管箱內之現金1800萬元之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獨立性甚強,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素行尚可,被告為供告訴人使用資金便利,乃以自己名義開立本案帳戶及本案保管箱供告訴人存放現金使用,惟見告訴人於帳戶及保管箱內存放大額現金,心生貪念,而為本案侵占犯行,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800萬元及402萬5056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且不悔改,應該從重量刑等旨(見本院卷第2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粗工、遊藝場及家庭手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因本案而無法繼續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侵占告訴人所有現金1800萬元、402萬50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楊秉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楊秉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