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83號原告 石中瑾
吳月嬌 黃銀雪 彭如君 曾玟寧 翁晉昇 上六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原告 黃名薽
張辰鐘 孫台芳 金業勤 黃明松 鄭德宏 許更生 韋德華 李麗玉 莊榮兆 被告最高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請求被告最高法院(下稱被告機關)之院長即被告鄭玉山依前 楊仁壽 院長前例行使職權,就最高法院刑事庭應糾正及撤銷高等法院不聽訟、主導訴訟、濫權主動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不撤銷錯判、不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新制之審判,於庭長不聲請院長召集刑事庭會議討論表決時,以院長名義召集刑事庭會議及表決、盡統一各庭法律見解之責,教導下級審法官勇於撤銷檢察官就錯判指揮入獄之不當及違法,被告鄭玉山不作為致原告不能獲救濟、平反枉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莊榮兆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台時、工商臺灣英文時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在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晚間七時至九十以每分六十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
1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迭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是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所生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得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行政機關與法人近似、為法律上擬制有當事人能力之組織,一切事務實際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甚且不具人格,自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自然人侵權行為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玉山為被告機關之院長,未行使職權
召集刑事庭會議盡統一各庭法律見解之責,致原告不能獲救濟、平反枉判云云,顯係主張公務員鄭玉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機關並非自然人,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顯非有據。
(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亦有明定。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為賠償之請求,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鄭玉山個人為賠償之請求,亦顯非有據。
2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人民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法律並未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甚至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縱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有所爭議,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3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鄭玉
山為賠償之請求,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向被告機關為賠償之請求,無非以被告鄭玉山為被告機關之院長,未行使職權召集刑事庭會議盡統一各庭法律見解之責,致原告不能獲救濟、平反枉判為論據,而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十三條第十、十一款固規定院長之職責包含民刑事庭會議、庭長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其他有關政務之處理,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然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既規定「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刑庭會議決議,已明揭最高法院民刑事會議之目的在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尚難逕指為規範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是否召集民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法令上之見解,係最高法院院長於職權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事項,亦非有此作為義務,原告 復就渠 等十六人究係分別基於何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受有何種「枉判」、何以得藉被告鄭玉山召集之刑事庭會議決議避免之、所受損害為何等具體情節隻字未提,僅泛言渠等因被告鄭玉山未召集刑事庭會議致渠等不能獲救濟、平反枉判云云,尤難指為被告鄭玉山就是否召集刑事庭會議對原告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鄭玉山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甚明。
4況本件原告起訴 狀就渠 等十六人究係分別基於何事由提起
本件訴訟、受有何種「枉判」、何以得藉被告鄭玉山召集之刑事庭會議決議避免之、所受損害為何、損害與未召集刑事庭會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具體情節付之闕如,前已述及,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既未能敘明分別基於何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受有何種「枉判」、何以得藉被告鄭玉山召集之刑事庭會議決議避免之、所受損害為何、損害與未召集刑事庭會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渠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自非有據。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鄭玉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機關並非自然人,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為賠償之請求、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鄭玉山個人為賠償之請求,被告鄭玉山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情事,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鄭玉山未召集刑事庭會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錢及以刊登報紙雜誌、在電視媒體朗讀方式回復名譽,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