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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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俊翰與 莊家豪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因經濟困窘而需錢孔急,莊家豪遂提議強盜便利超商以獲取財物,經何俊翰應允。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騎乘其向林○男借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業經拆除)搭載何俊翰,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同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遠來門市。何俊翰頭戴亮粉色全罩式安全帽,偕同莊家豪進入該超商後,先由何俊翰佯以詢問購買點數及高鐵車票問題,將該店店員 李思杰 誘至ibon機器旁,復由莊家豪趁李思杰專心回答何俊翰問題時,雙手持上開電擊棒1支自李思杰後方電擊李思杰之脖子及左肩,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李思杰倒癱在地而不能抗拒,任由何俊翰至櫃檯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684元,得手後莊家豪、何俊翰再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莊家豪並將上開電擊棒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旁山崖下。嗣因李思杰認出該頭戴亮粉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人為統一超商遠來門市離職員工何俊翰,且李思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係莊家豪、何俊翰所為,莊家豪、何俊翰始經警方透過莊家豪之母 莊月妹 聯繫,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全興公園向警方投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何俊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何俊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6頁、8頁背面-9頁背面、53頁背面、60、61頁,原審卷第45、11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共犯莊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頁背面、6頁、8頁背面-9頁背面、53頁背面、60、61頁,原審卷第
45、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杰、證人即統一超商遠來門市店長 高志弘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1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巷○○號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照片12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3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莊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實行前述強盜犯行時年僅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且犯罪後對強盜犯行坦白承認,一再表達悔意,且其強盜所得金額亦非至鉅,又被告之父、兄均領有殘障手冊,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各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8-60頁),家庭經濟環境欠佳。惟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思杰於被告等共同強盜犯行後,隨即認出該頭戴亮粉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人為其統一超商遠來門市離職同事即被告,並據以告知警方偵辦等情,業經證人李思杰、高志弘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 林忠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13頁背面、原審卷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2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林忠辰之報告、103年9月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林忠辰之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62、77-79頁),是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早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其至10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出面投案,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既係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方策動始出面投案,斯時其等共同強盜犯行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應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持電擊棒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思杰之身心、被害人統一超商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情節輕重,及本案係由共犯莊家豪提議強盜超商,被告何俊翰同意而後實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被告等持以強盜之電擊棒1支雖為共犯莊家豪所有,然該電擊棒業經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旁山崖下,此經被告及共犯莊家豪於警詢時供陳甚詳,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