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韋婷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十九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王思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廖瑋婷左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思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及疤痕(左膝,17.5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王思菱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