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玉蓮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美治
林建民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本院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提起上訴,其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定裁判費,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被上訴人陳美治請求上訴人自105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其中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而被上訴人陳美治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05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10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5個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即24個月,總計為29個月。故本件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00元(計算式:6,000×29=174,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246,000+174,000=42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