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70號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黃煊棠 律師 沙洪 律師被上訴人 戴世興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 林更猛 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林更猛乃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經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宥安 將其所有上訴人所經營皇家鄉村俱樂部編號FE-1069號至FE-1118號之會員證權利共50張(下稱系爭會員證權利),作價500萬元轉讓予伊。伊取得系爭會員證權利後,已將轉讓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請求發給會員證書及會員證各50張並容忍持有前開會員證者得以享有皇家鄉村俱樂部之所有設施與服務。詎上訴人竟以林更猛無權轉讓及不符會籍轉讓流程為由拒絕,為此伊本於上開會員權之請求權,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經營皇家鄉村俱樂部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及判命上訴人應製作皇家鄉村俱樂部編號FE-1069號至FE-1118號會員證書及會員證各50張交付伊並容忍伊得以享有皇家鄉村俱樂部之所有設施與服務等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皇家鄉村俱樂部,其會員轉讓會籍,須繳回舊會員證書、會員卡等相關證件,並經會籍審查同意,始得入會。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件,且被上訴人與林更猛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上訴人董事長羅芳明與林更猛曾於100年1月14日簽訂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約定雙方同意出售皇家球場以取得現金等事項,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另簽發文件(見原審卷第10頁)內載「茲證明訴外人 董桂 均為皇家鄉村俱樂部會員,得以享有俱樂部之設施與服務,其會員卡編號為FE-1069至FE-4068」等語。同日羅芳明並簽發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10頁)內載「一、今由 董桂均 先生領取參仟張之會員證,號碼FE-1069至FE-4068。二、100年8月26日再行討論該參仟張球證如何在三年內處理完畢,但該日之前不得作為買賣。」等語。林更猛則於同日簽發內載「茲收到董桂均先生代本人收自羅芳明先生及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所交付皇家鄉村俱樂部(即耀德公司)高爾夫會員證3,000張(編號FE-1069至FE-4068)無誤,嗣後本人如何處理上開會員證均與董桂均先生無關,併予證明。」等語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12頁)給董桂均,嗣林更猛代理人陳宥安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8頁),約定將系爭會員證權利共50張,作價5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三、四),並有前揭備忘錄、文件、收據、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林更猛將系爭會員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所經營皇家鄉村俱樂部之個人會員權利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製作系爭會員證權利之會員證書及會員證交付給被上訴人,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得以享有皇家鄉村俱樂部之所有設施與服務,是否有理?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林更猛將系爭會員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效?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簽發文件內載「茲證明訴外人董桂
均為皇家鄉村俱樂部會員,得以享有俱樂部之設施與服務,其會員卡編號為FE-1069至FE-4068」等語,同日羅芳明並簽發備忘錄內載「一、今由董桂均先生領取參仟張之會員證,號碼FE-1069至FE-4068。二、100年8月26日再行討論該參仟張球證如何在三年內處理完畢,但該日之前不得作為買賣。」等情,有如前述。參之上開備忘錄就會員權利是否得作為買賣,已明確記載「100年8月26日再行討論該參仟張球證如何在三年內處理完畢,但該日之前不得作為『買賣』」,堪認董桂均所領取上開文件用以表徵皇家鄉村俱樂部編號FE-1069至FE-4068共3,000張會員證之會員權利,於100年8月26日之前不得作為買賣,於100年8月27日之後,已非備忘錄所約定不得作為買賣之期間,自得作為買賣標的。
㈡林更猛之代理人陳宥安與被上訴人固於102年6月14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會員證權利共50張,作價5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會員證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惟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約轉讓價金總計500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立本約時一次付清甲方(即林更猛),甲方收款後另行給據乙方。」此不唯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更猛有500萬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林更猛乃以系爭會員證權利50張,作價50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且經本院質之被上訴人,林更猛有無依該約定將收據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則自認,未要求林更猛另行給予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與林更猛間有否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存在,已有可疑。
㈢又證人林更猛就系爭協議書買賣情節係證述:「(問:提
示系爭協議書,依照協議書的約定你有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500萬元?)我是拿上述500張裡面的60張球證賣給劉小姐,我已經賣了很多年,他相信我,6張還是7張已經辦理正式過戶,劉小姐分兩次撥了480萬元給我,後面的球證不能過,劉小姐叫我拿正本,而我正本只有3,000張的,所以劉小姐要求我拿3,000張裡面的50張做擔保先過給他,因為錢是被上訴人交給劉小姐,我過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求的,他跟我們小姐說的,會簽協議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我要給他保障,因為他錢已經付給我了,總數480萬元,480萬元是50張會員證,就這50張我確實有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依林更猛前揭證述,其就系爭協議之買賣價金究竟為500萬元或為480萬元,所證述情節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已有不符。再者,系爭協議買賣標的即系爭會員證權利50張,究竟是買賣或僅提供作為擔保而已,林更猛證述亦有所矛盾。是林更猛上開證詞,已難採認。
㈣另被上訴人曾以 劉智慧 為證據方法,以作為主張:「劉智
慧乃出面借款予林更猛之人,因林更猛不能清償,乃以系爭50張會員證權利作價買賣抵償,因劉智慧資金來源與被上訴人有關,故以被上訴人『出名』受讓系爭50張個人會員權利。」(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憑據。惟劉智慧卻具結證述,伊確實沒有看過系爭議書,也不知悉該買賣過程,亦未見過林更猛簽立轉讓給被上訴人之文件(即見原審卷第11頁),林更猛沒有賣60張球證給伊,也未曾要求林更猛拿50張的球證給伊作擔保,亦未曾以480萬元代價向林更猛買50張球證,也不認識陳宥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揆之劉智慧原為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證據方法,理應為被上訴人友性證人,然其上開證詞,不唯與林更猛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況被上訴人若僅為『出名』受讓系爭50張會員權利,則劉智慧豈有均為不知之理。參之劉智慧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原為被上訴人作為證據方法,而林更猛為簽訂系爭協議之人,復有前揭所述證詞矛盾之瑕疵,是應認劉智慧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協議第2條所約定之收據,而系
爭協議之出賣人即林更猛就該買賣所證述之情節,不唯前後矛盾,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有違,且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系爭會員證權利50張之情節,復核與劉智慧證述不符,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並不足取。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為被上訴人與林更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林更猛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會員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即非有效。
八、系爭協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未受讓系爭會員證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與上訴人所經營皇家鄉村俱樂部之個人會員權利關係存在,自非有據。其因而請求上訴人應制作系爭會員證權利之會員證書及會員證交付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容忍得以享有皇家鄉村俱樂部之所有設施與服務,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取得系爭會員證權利,求為確認對上訴人所經營皇家鄉村俱樂部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及判命上訴人應製作皇家鄉村俱樂部編號FE-1069號至FE-1118號會員證書及會員證各50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容忍其得以享有皇家鄉村俱樂部之所有設施與服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