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東尼士撞球網咖休閒會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經濟困窘即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會館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已與東尼士會館當時負責人 羅有志 達成和解及償還3,000元款項,有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年僅18歲,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加倍返還款項,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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