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顯光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47號之倍適得電器商店內,因不滿 周淑美 因購買無線電話無法使用之問題,與其配偶即在該電器商店內擔任店員之 鄭愛珠 意見不合,張顯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商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肥婆」一語辱罵周淑美,足以毀損周淑美之名譽。案經周淑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顯光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淑美告訴被告張顯光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