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7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皓盛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皓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及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諭知定刑前、後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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