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Sony手機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應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本案前於民國98年1月14日經警方查扣Sony手機1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再經警方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見本案98年度偵字第1362號卷第8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上開手機,係其個人所用,純供私人用途,與丁○○、乙○○及被告本人等三人販賣毒品案無關。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件扣案Sony手機門號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與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不同,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續予扣押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發還。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