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四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