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二號上訴人 陳連祥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連祥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證人 許人傑 經濟能力困窘,無資力向上訴人購買大量毒品MDMA;且係因經警逮捕後心生畏懼,又與上訴人曾有債務嫌隙,乃故意攀誣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敘明許人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許人傑之證詞,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二九三八一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許人傑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人傑之犯行,原判決僅以臆測擬制之詞論處罪刑,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許人傑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在警詢時關於「 小賈 」部分之陳述固不實在,然何以不能據此推論其所述曾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證詞,亦不可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許人傑之證詞具瑕疵且有悖常理,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詞,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並非單採其附表所載之監聽譯文內容資為論處罪刑之唯一依據,故其理由之敘述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未就上開與本案無關之監聽譯文,如何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依據,詳敘其理由之違法,而有微瑕。然依原判決所引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順序,旨在發現實體真實及維護法治之公平。證人許人傑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先行詰問,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況交互詰問順序之排定,因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當事人等如有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審審判程序中,關於證人許人傑之詰問順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交互詰問之順序並無不利上訴人,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亦非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上訴人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可按,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踐行調查程序。嗣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予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雖其程序非緊接於當事人就特定證據表示意見之後,逐項為之,然此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不生影響,要難因此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每一項證據詢問當事人意見後,未予以辯護人表示意見並予辯論證明力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許人傑確曾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則許人傑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如何,尚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錠十四顆,尚乏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且與上訴人本案犯行無任何關聯性,該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之理由。而上開理由之記載,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處。況縱認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錠十四顆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許人傑部分,係屬個別獨立之犯罪事實,核屬原審法院是否漏判,而應另行補充判決之問題,尚與就具有一罪關係之數行為,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迥不相同。上訴意旨謂: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錠十四顆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疏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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