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被告黃宏義被告黃朝通被告林明賦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 律師被告 吳木松 被告 黃少助 被告 許漢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9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1號、109年度偵字第5122號、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黃宏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朝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明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吳木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少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許漢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均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林明賦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陳世銘、黃宏義、黃朝通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陳世銘先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張志明 ,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代價,向張志明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放置舊板模等物,後陳世銘於108年
3月11日中午12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張志明告以欲簽訂契約,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與黃宏義、黃朝通及綽號「 阿安 」之不詳男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宏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搭載黃朝通、「阿安」,自臺中市○○區○○路上某處載運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戴奧辛 之集塵灰太空包31包,欲前往張志明之上開土地堆放。然黃宏義、黃朝通與「阿安」於抵達上○○○區○○○段○○○號土地堆置地點時,遭地主張志明發現上開太空包疑似為廢棄物而拒絕下貨,黃宏義遂撥打電話予陳世銘告知上情,並將上開太空包31包載返臺中市○○區○○路原址。隨後陳世銘透過網路,於108年2月26日經仲介黃䕒瑩介紹,尋得林明賦所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旁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水景街土地)上之貨櫃可以堆放上開太空包,陳世銘遂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與黃䕒瑩約在水景街土地現場看土地,並交付訂金3,000元予黃䕒瑩,隨後黃宏義、黃朝通並在陳世銘帶領下,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陳世銘向林明賦所承租水景街土地堆置,而未依規定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108年3月12日林明賦透過黃䕒瑩轉知上情,並於108年3月13日前往水景街土地察看,發覺陳世銘未將太空包依約放置在貨櫃內。林明賦與陳世銘乃於108年3月24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新仁一街口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新仁路土地),雙方同日口頭約定林明賦出租新仁路土地予陳世銘,並約定陳世銘需將原先堆置在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改放置到新仁路土地上,並於108年4月12日簽定書面契約(簽約日期則記載為108年3月24日),惟陳世銘未依約將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轉堆置到新仁路土地上。
(二)陳世銘、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陳世銘自108年1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同年4月28日,分別與許漢寶、黃少助、吳木松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吳木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分別自彰化縣果菜市○○○道下方、臺中市梧棲區修理場旁空地等處,共3次載運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共135包,嗣再運往陳世銘前述向林明賦所承租之新仁路土地堆置;其中108年3月間某日及108年4月28日該2次,並由黃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在場協助上開太空包之吊掛放置作業,108年4月28日該次另有許漢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現場協助解下吊車吊掛太空包之鉤頭,不知情之 林廷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銘前往太平區現場進行上開太空包堆置之指揮作業,而未依規定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陳世銘等人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堆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上後,林明賦在108年4月17日前某日,經該土地鄰居反應太空包有嚴重的刺鼻味且會冒煙,已可預見陳世銘等人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於108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世銘索取水景街土地之租金6,000元及新仁路土地之租金3,000元,持續提供土地供陳世銘堆置廢棄物。
(四)嗣因張志明108年3月11日拒絕黃宏義等人堆置太空包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向環保機關陳情;108年5月13日亦有新仁路土地周圍民眾無法忍受太空包散發之惡臭向環保機關陳情。而分別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行政刑罰部分,並由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5、36、41、53頁,卷宗簡稱詳附表,以下均同),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⒈被告陳世銘對於其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⒉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否認客觀事實,但不知道內容物,不知道是在清理、處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200、343-345、436頁,本院卷二第43、44頁);⒊被告林明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客觀上不否認,但陳世銘108年1月間也有堆置東西到土地上,被告陳世銘當初是跟公司的業務聯絡,說要租貨櫃來放東西,我答應之後才發現陳世銘沒有放在貨櫃裡面而是放在外面,地主反應會影響出入,我就請陳世銘要移進去貨櫃裡面,但他都沒有做,後來我請他移到太平,他也沒有,有人反應有味道是在4月17日,是關於放置在太平的部分,因為北屯部分是有帆布蓋的,現在這兩個土地的太空包我都透過環保局請合法的業者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被告林明賦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林明賦在出租水景街土地之際,不知悉陳世銘欲放置的是廢棄物,林明賦108年3月13日前往現場察看時,太空包是用帆布包覆的,沒有發出異味,林明賦也不可能去翻動租客的物品。林明賦在108年3月12日出租水景街土地及108年3月24日出租新仁路土地時,根本不知道陳世銘放置的是廢棄物。林明賦實則為陳世銘棄置廢棄物的受害人,在收到起訴書前,還有以公司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倘若林明賦是共犯又豈會去提告?且林明賦是有執照的地政士,素行良好,豈會為了每個月3,000元之微薄租金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63頁)。
(二)經查:
1.被告陳世銘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77-83頁、第115-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7-132頁、第145-1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賦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31-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255-259頁、他卷二第191-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73-177頁、他卷二第12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漢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三第215-219頁、他卷二第151-154頁)、證人張志明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73頁)、證人 江政龍 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1-94頁)、證人林銘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7-160頁、第177-180頁)、證人林廷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277-280頁、他卷二第183-186頁)、證人黃䕒瑩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一第11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一第15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108年5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50315號函(見他卷一第17-19頁)、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見他卷一第2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5、28、33-34、37-38、43-44、47-4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108/5/1、臺中市○○區○○段○○○○○○○號】(見他卷一第59-63頁)、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街○○○○號108I-3S-0000-0000~2103】(見他卷一第51-55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6/4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地點○○○區○○段○○○○○號】(見他卷一第102-103頁)、證人江政龍提出之:①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物:臺中市○○區○○段○○○○○○○○○○○○號】(見他卷一第275-277頁)②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第279頁)及地籍圖影本(見他卷一第281頁)③貨櫃倉庫租賃契約(見他卷一第283-285頁)、被告林明賦提出之:貨櫃倉庫租賃契約及租金收付款明細(見他卷一第345-349頁)、被告林明賦與被告陳世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59-3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8137號函覆,及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採集廢棄物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含稽查紀錄、採樣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見他卷一第443-481頁)、被告陳世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3/9-108/3/13間之通聯紀錄(見他卷一第483-487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函覆【要旨:臺中市○○區○○段○○○○○○○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戴奧辛含量超標,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他卷一第497頁)、證人張志明提供於108.3.11拍攝之照片2張(見他卷二第91頁)、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0000000監視影片截圖(見他卷一第409頁)、現場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413頁)、廢棄物數量清點表(見他卷一第415-4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3份【採樣地點:太平區空地、送樣編號108I-S-00-000000~051603】(見他卷一第421-425頁)、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429-431頁)、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見他卷一第433頁)、被告陳世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4/26-108/4/30間之通聯紀錄(見他卷一第489-493頁)、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見他卷二第217-218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108年8月9日函覆【要旨:臺中市○○區○○路○段○地○○○段0000號)非法棄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戴奧辛含量超標,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他卷三第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三第87-92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7/15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份:①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地點:臺中市太平區空地(見他卷三第103-113頁)②報告編號:R0000000D21、採樣地點:臺中市太平區空地(見他卷三第115-117頁)③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地點:臺中市太平區空地(見他卷三第119-121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檢驗紀錄表(見他卷三第123-147頁)、被告吳木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108年
1月至5月車行軌跡(見他卷三第153-16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林明賦臺中市○○區○○段電磁紀錄犯罪時序(見偵卷四第97頁)、被告林明賦與被告陳世銘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時序(見偵卷四第99-10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明賦、108/5/17、臺中市○區○○街○○號】(見偵卷四第325-32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陳世銘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2.上開證據同時可以證明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載運、吊掛太空包之客觀行為,亦可證明林明賦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租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予陳世銘,提供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客觀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黃宏義、黃朝通、林明賦、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本案堆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⒉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是否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⒊被告林明賦是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本案經被告等人清除、處理而堆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⑵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則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ngI-TEQ/g者。」⑶經查,堆置在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
局於108年5月1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往稽查並採樣送驗,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66ngI-TEQ/g,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見他卷一第59-63頁)、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街○○○○號108I-3S-0000-0000~2103】(見他卷一第51-55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6/4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D11、採樣地點○○○區○○段○○○○○號】(見他卷一第102-103頁)可憑;堆置在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6月28日前往現場採樣送驗,其中採樣之太空包(編號73),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58ngI-TEQ/g,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
9日函(見他字卷三第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字卷三第87-92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7/15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他字卷三第99頁)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法規及檢驗結果,已足以認定本案堆置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2.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被告黃宏義、黃朝通部分:
①證人張志明於警詢中證述:108年2月28日下午16時許,
陳世銘打電話口頭上說要以每個月6千元至1萬元代價、承租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土地(地目:林地)放置舊板模用途,之後於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4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我確定要承租土地,陳世銘自稱當天要訂契約,108年3月11日約下午17時40分許,有3人駕駛729-HK號聯結車,車載約30至40包不詳物品要傾倒在我的土地低漥處,但是,我當時感覺這些物品好像是廢棄物,所以我自認為我沒有能力處理,才報請犁份派出所處理糾紛。當時我發現該物品非土壤有異味、且發亮光,況且駕駛729-HK號之司機(經查為黃朝通)與堆高機駕駛2人在討論何人倒下去何人要負責等語對話,所以我判斷是事業廢棄物,且從他們言論間,很顯然載運這事業廢棄物之3人,均知悉該物品係非合法物。聯結車駕駛黃朝通當時與堆高機駕駛在談論要倒該批廢棄物時,我堅持不要讓他們倒,黃宏義才從729-HK號聯結車下來,跟我說是業主叫他們來倒的,我當時有問何人係業主,黃宏義沒有說,但是於當天下午17時48分許,要承租土地的陳世銘才以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要我先讓他們三人放置,事後他才要跟我簽訂租賃契約。729-HK號聯結車後端有設置堆高機車架,堆高機與該聯結車同行過來,且該連結車乘坐三人,離開時三人與貨物、堆高機共乘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71-73頁)。
②證人江政龍於警詢中證述:水景街土地是我父親所有,由
我管理,我出租給林明賦,林明賦再出租貨櫃給人,我發現水景街土地被堆置太空包時,林明賦已經在處理,我不知道太空包內容物,但有刺鼻臭味,聞了噁心想吐等語(見他卷一第91-94頁)。
③被告陳世銘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張志明拒絕讓黃宏義
、黃朝通下貨後,我趕到現場,有聞到太空包的味道,刺鼻刺鼻的,有點像阿摩尼亞的化學味道,太空包有的沒有蓋,蓋帆布不一定會完全蓋起來,一定會有空間,不是完全密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④又依據張志明向1999話務中心108年3月11日下午6時10
分陳情之內容,亦稱「有不明人士傾倒有毒廢棄物至私人土地上」(他卷一第23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4月29日之環保稽查紀錄表對黃宏義進行訪談,黃宏義當時說明亦稱:當日載運之太空包裝盛會散發出氨氣味之黑色粉狀物(見他卷一第37頁)。
⑤是以,本案曾經接觸水景街土地上太空包之人,均稱太空
包會散發刺鼻臭味,顯然並非合法正常之物品。起初黃宏義、黃朝通受陳世銘之託載運太空包要傾倒在張志明之土地時,張志明更明確以有異味、且發亮光等情,認為是事業廢棄物等理由拒絕傾倒,更報警處理,黃宏義、黃朝通在遭張志明拒絕報警後,即應可預見所盛載之太空包係屬不法之廢棄物,2人在有此主觀認知後,仍執意繼續從事後續之載運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而具有主觀故意。被告黃宏義、黃朝通之辯解自無可採。
⑶被告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部分:
①被告吳木松於偵查中稱:108年4月28日陳世銘叫我載運
太空包到新仁路土地,一共3趟,一趟30幾包,太空包聞起來有臭酸的味道,我問陳世銘為何有臭酸的味道,他說那是做耐火磚材料等語(見他卷二第191-194頁)。
②被告黃少助於偵查中稱:我3月間跟4月28日在新仁路土
地用吊車吊掛板車上的太空包,我不知道太空包裡面是什麼,我只覺得很臭,吊掛起來時灰塵很大等語(見他卷二第121-124頁)。
③被告許漢寶於偵查中稱:黃少助是我房東,108年4月28
日我騎機車到新仁路土地幫黃少助勾太空包讓他吊掛,全身都弄得髒兮兮的,太空包吊掛時黑石灰、黑土,還有臭味,很臭,而且灰塵瀰漫等語(見他卷二第151-154頁)。
④又依據卷內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於108年5月13日有民
眾陳情,稱「新仁一街11號周圍,有不明異味逸散,請求派員查看」等語(見他卷一第433頁),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30日之環境稽查報告,均記載該局於108年5月13日查獲新仁路土地堆置散發不明異味之太空包,於108年5月16日前往勘查等情(見他卷一第399、411頁)。
⑤是以,參與新仁路土地太空包清除、處理之被告吳木松、
黃少助、許漢寶,在行為當時已經預見太空包有刺鼻臭味,灰塵瀰漫等情,顯然並非合法正常之物品。太空包堆置到新仁路土地後,附近民眾更無法忍受其惡臭進而向環保局陳情要求處理,被告3人在接觸太空包時,即應可預見所盛載、吊掛之太空包係屬不法之廢棄物,3人在有此主觀認知後,仍執意繼續從事後續之載運、吊掛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而具有主觀故意。被告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之辯解自無可採。
3.被告林明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乃「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是以,行為人只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所認識,而決意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⑵經查,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舉凡曾接觸或鄰近水景街土地
、新仁路土地者,均對於其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惡臭等情,證述甚詳,更有人進而檢舉。可見本案遭堆置之太空包,一般人均可認知該物顯有可能為不法之有害廢棄物。
⑶有關水景街土地之太空包部分,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述堆放到水景街土地之太空包,會有阿摩尼亞之化學味道,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又補充稱:林明賦一直有請我把水景街的31包太空包移走,林明賦說有味道,講這些話有透過電話也有透過通訊軟體,最早林明賦要求我把水景街31包太空包移走是承租完新仁路土地沒多久後,林明賦跟我說有味道,我一直跟林明賦說2、3天就會移走,就這樣拖;這些太空包用帆布蓋起來後就沒有明顯的味道;林明賦請我移走水景街土地的太空包,原因有因為有味道,也有因為我沒放在貨櫃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6、328、329頁);而被告林明賦於警詢時供述:水景街土地堆放的太空包沒有味道,下雨才會有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33頁);有關新仁路土地太空包部分,被告林明賦於警詢時稱: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是黑色的,有阿摩尼亞味道(見他卷一第334頁)。被告陳世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明賦有要求我把新仁路太空包都移走,原因是因為林明賦說會冒煙,他當初有傳一個影片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見林明賦知悉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的太空包會散發阿摩尼亞臭味,還會冒煙,依據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預見其提供之土地上所堆置的太空包,是非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⑷被告林明賦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在林明賦出租土地之初,
其不知悉土地上所堆置的是廢棄物,林明賦是遭棄置廢棄物的受害者等語。然查,依據前開證據,林明賦在提供土地予陳世銘堆放太空包後,因太空包有臭味及冒煙,已經可以預見該等物品是廢棄物。且依據陳世銘與林明賦之LINE對話紀錄,林明賦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16分向陳世銘稱:「hello今天新仁路貨櫃那邊有人跟我反應味道很刺鼻。請問這些太空包會一直放在那邊嗎?如果影響到其他貨櫃用戶他們無法承租下去這樣也不行喔!」,
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48分林明賦又向陳世銘稱「OKOK謝謝你,水景街也要趕快清空」,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51分林明賦向陳世銘詢問「東西清走了嗎?」(見他卷一第369、370頁),可知林明賦在108年4月17日以前某日,就已經因為新仁路土地周圍有人反應太空包散發刺鼻味,要求陳世銘處理。然而在108年4月27日下午8時41分,林明賦又對陳世銘稱「水景街3/12放的,3/123,000元、4/123,000元,要付6,000元了哦」、「新仁路4/243,000元、希望可以5/10之前清走」、「如果再放下去,可能我抵擋不住壓力,房東不會租給你喔」(見他卷一第369-373頁)。對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林明賦要跟我算錢算到我全部移走,林明賦稱「新仁路4/243,000元、希望可以5/10之前清走」、「如果再放下去,可能我抵擋不住壓力」的意思就是要跟我收到108年4月24日,要我108年5月10日以前清走,沒有搬走的話,放在那邊一樣要算租金,林明賦稱「水景街3/12放的,3/123,000元、4/123,000元,要付6,000元了哦」就是要繼續算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林明賦至遲在108年4月17日以前某日,
就已經因為新仁路土地周圍民眾抗議太空包有刺鼻臭味,要求陳世銘清除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然而,林明賦此後卻仍然要求陳世銘給付租金,繼續算錢,有對價的持續提供土地讓陳世銘堆放太空包。對比108年3月11日陳世銘等人欲將太空包堆置在張志明土地上,張志明發現後,選擇拒絕且立刻報警;林明賦在知悉太空包有刺鼻臭味且侵擾周遭居民後,選擇的是不甘損失繼續索取租金,繼續讓陳世銘堆放太空包以獲取利益,其向陳世銘索取租金的當下,就沒有資格再以受害者的身分自居。綜上,林明賦在可預見太空包可能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仍持續有償的提供土地供陳世銘放置太空包,所為即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陳世銘、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而仍對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戴奧辛太空包為載運、吊掛等行為,所為即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林明賦雖非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既然有權出租上開土地予他人,依據前揭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世銘、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陳世銘、黃宏義、黃朝通就犯罪事實一、(一)及陳世銘、吳木松、黃少助就犯罪事實一、
(二),有多次之載運或吊掛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屬於集合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惟查,水景街土地廢棄物太空包係陳世銘自鹿○○○區○○○○○路土地之廢棄物太空包則是陳世銘自彰化果菜市場取得,2者來源不同,業經其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清除、處理之方式及堆放之地點亦不相同,是以,陳世銘非法清除、處理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無法論以集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至於林明賦前後提供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予陳世銘堆放廢棄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世銘、黃宏義、黃朝通、「阿安」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陳世銘、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 明知渠 等並無清除處理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許可,竟貪圖不法利益,收購、載運、吊掛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恣意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林明賦提供之土地上,且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強烈毒性之戴奧辛,本案舉凡曾接觸或鄰近太空包之人,均證述太空包有刺鼻惡臭,造成不適,被告等人竟無視於此,非法堆置戴奧辛太空包,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損害非淺,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審酌:⒈被告陳世銘是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收購者,並且後續招募其他被告協助清除、處理本案之太空包,從中獲利24,000元,亦主動尋找土地堆置太空包,係本案之始作俑者,牽累多人。以及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2-3萬元、離婚、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0頁);⒉被告黃宏義在本案係受陳世銘招募,駕車載運本案之太空包至水景街土地,從中獲利8,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4萬元、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0頁);⒊被告黃朝通在本案係受陳世銘招募,乘黃宏義之車共同載運本案之太空包至水景街土地,從中獲利2,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4萬元、離婚、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父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0頁);⒋被告林明賦在本案提供土地予陳世銘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對於環境及土地周圍民眾之危害最為直接,從中獲利15,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但事後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地政士、月收入1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阿嬤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0頁);⒌被告吳木松在本案係受陳世銘招募,駕車載運本案之太空包至新仁路土地,從中獲利15,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6-7萬元、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0頁);⒍被告黃少助在本案係受陳世銘招募,以吊車在新仁路土地吊掛太空包,從中獲利5,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起重工程、月收入6-8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0頁);⒎被告許漢寶在本案係受黃少助招募,僅參與
1次之吊車吊鉤協助作業,參與程度較低,獲利僅1,5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部分:
1.被告許漢寶在本案僅參與1次協助黃少助之吊車勾太空包袋子之行為,參與程度較低,獲利亦屬低微,審酌被告許漢寶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認被告許漢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許漢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許漢寶自新。
2.被告林明賦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明賦已經自費將廢棄物太空包清除完畢,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然審酌被告林明賦在本案係提供土地堆置戴奧辛太空包之人,係最直接造成環境破壞及周圍民眾健康危害者,本案之廢棄物種類又是毒性強烈之戴奧辛,危害非淺;其在知悉土地上之太空包為刺鼻、會冒煙之廢棄物後,仍貪圖不法利益持續索取租金,提供土地繼續讓陳世銘放置太空包,放任戴奧辛對周遭居民之危害,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林明賦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陳世銘於偵查中自承,水景街土地的31包太空包共獲得15,000元報酬,加計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部分本案一共獲利24,000元,是水景街土地部分犯行獲利為15,000元、新仁路土地部分之犯行獲利應為9,000元(見偵卷一第42、46頁)。⒉被告黃宏義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利8,000元至10,000元(見他卷二第117頁),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⒊被告黃朝通於偵查中自承自黃宏義處獲得報酬2,000元(見他卷二第147頁)。⒋被告吳木松偵查中自承,載運3趟陳世銘一共給了報酬15,000元(見他卷二第193頁)。⒌被告黃少助於偵查中自承,雇用其吊掛之人2次總共給付5,000元(見他卷二第122頁)。⒍被告許漢寶於偵查中自承雇用黃少助之人交給黃少助轉交其1,500元報酬(見他卷二第150頁)。⒎被告林明賦部分:出租水景街土地部分,依據證人黃䕒瑩之證述,其至少有收取3,000元之訂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出租新仁路土地部分,依據扣案之租賃契約租金收付款明細,至少已收取6,000元押金、3,000元租金、3,000元中介費,合計有12,000元。以上均為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林明賦部分,其已自費將廢棄物太空包清除,所花費之費用亦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載運太空包之729-HK號曳引車、FH-056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及吊掛太空包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甚鉅,與被告等人獲利相比懸殊,若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卷一│本院卷一│├──┼────────────────┼───────┤│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卷二│本院卷二│├──┼────────────────┼───────┤│3│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偵卷一│├──┼────────────────┼───────┤│4│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1│偵卷四│├──┼────────────────┼───────┤│5│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908號卷1│他卷一│├──┼────────────────┼───────┤│6│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908號卷2│他卷二│├──┼────────────────┼───────┤│7│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990號卷│他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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